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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夏仲江、屠佩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夏仲江,屠佩飞,宁波秀姿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仲江,宁波秀姿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屠佩飞,职业不明。被告:宁波秀姿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海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仲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夏仲江、屠佩飞、宁波秀姿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姿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仲江、屠佩飞、秀姿康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仲江、屠佩飞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仲江在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夏仲江对已提取的借款提前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屠佩飞作为被告夏仲江的共同借款人,承诺愿意对被告夏仲江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秀姿康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秀姿康公司对被告夏仲江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夏仲江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执行年利率8.7%,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夏仲江仅归还借款本金173413.45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屠佩飞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秀姿康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仲江、屠佩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6586.55元,并按年利率8.7%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3.05%支付罚息(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2、被告夏仲江、屠佩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秀姿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各1份;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夏仲江、屠佩飞、秀姿康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仲江、屠佩飞、秀姿康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仲江、屠佩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秀姿康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仲江、屠佩飞、秀姿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仲江、屠佩飞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826586.55元,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秀姿XX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仲江、屠佩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6元,减半收取6208元,由被告夏仲江、屠佩飞、宁波秀姿XX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