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邹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国,邹玉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刚。上诉人张志国为与被上诉人邹玉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国,被上诉人邹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志国在原审时,诉讼请求:与邹玉红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邹玉红返还8000元保证金,并赔偿营运损失6913.34元。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张志国与被告邹玉红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邹玉红将其所有的黑JT20**号捷达出租车租赁给张志国;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张志国收到车辆时向邹玉红交纳保证金8000元,租赁费3300元,以后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下月租赁费3300元;张志国延迟给付租金2日,邹玉红有权解除合同,抵押金不予返还;车辆不得改装,如改装张志国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有关部门的处罚、车辆停运损失、保险拒赔损失,并承担8000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张志国将将车辆改为使用天然气燃料。2015年7月17日,邹玉红以车辆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后,邹玉红将车辆取回。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国与邹玉红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志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对车辆进行改装,已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张志国要求解除与邹玉红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出租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张志国延迟给付租金2日,邹玉红有权解除合同,抵押金不予返还;车辆不得改装,如改装张志国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承担8000元违约金”,故对张志国请求返还8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志国主张其时经邹玉红同意后才改装车辆,邹玉红对此不予认可,且张志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邹玉红有权解除合同,故张志国请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志国与被告邹玉红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张志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张志国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张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可以,但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车辆改装,被上诉人是同意的,上诉人强行收回车辆,违反合同约定,使上诉人不能继续营运。综上,上诉人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营运损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8000元,赔偿上诉人营运损失6913.34元。被上诉人邹玉红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拒不交纳租赁费用,对车辆改装,故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张志国提交了证人付井龙出庭证言,证明“张志国租邹玉红车时,叫其到场帮助看车,听到张志国说,邹玉红同意其改装车辆”;证人刘衍利出庭证言,证明“张志国曾因交通事故垫付了200元修理费,保险公司将此款付给邹玉红,但邹玉红不同意将此款返给张志国,双方产生了矛盾。2015年7月17日邹玉红趁张志国和刘衍利去吃饭之机,自行将车辆开走”。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不是新证所拒绝质证。被上诉人邹玉红未提交新证据。因证人付井龙、刘衍利的证言均系孤证,其中付井龙的证言与张志国的陈述不一致,刘衍利曾受张志国雇佣,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邹玉红与张志国于2015年7月17日协商车辆租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此邹玉红将车辆取回。本院认为,张志国上诉主张其将租赁的车辆改装是经过邹玉红的同意,但没有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张志国上诉主张其延迟交纳租赁费是因为邹玉红不同意给付其保险赔款200元,其不存在拖延的故意,亦没有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张志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洪晓琪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