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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晓民与长春市朝阳区天普太阳能专门店、杜萍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民,长春市朝阳区天普太阳能专门店,杜萍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民,男,汉族,1956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天普太阳能专门店。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叶桂荣。委托代理人:李晓影,女,满族,1970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萍,女,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王晓民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天普太阳能专门店、杜萍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萍原审诉称:2015年3月22日晚大风,被告王晓民所有的、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天普太阳能专门店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坠落,将原告停在楼下的车辆砸坏。经三方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16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天普太阳能专门店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160.00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王晓民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春市朝阳区天普太阳能专门店(以下简称太阳能专门店)原审辩称:一、被告王晓民于2009年2月6日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太阳能热水器主机的质保期是三年,即到2015年2月5日质保期已满,安装时被告用钢丝绳做了可靠的防风固定,并已经安全的度过了三年的质保期,超过质保期后保养维护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热水器保修卡中保修细则注明“非主机水箱、支架、真空管之外的所有附属配件自购买之日起一年内保修”,故附属配件也已经过了保修期,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热水器的说明书首页“建议项”及第七页“使用说明项”中的注意事项(不同年份的说明书版本该提示说明的位置不同)提醒:大风天气建议用户上满水。被告王晓民作为使用用户未按说明书中的要求操作;三、吉林省气象台20**年3月22日8时20分发布大风蓝色预警“预计未来24小时,白城、松原、长春、吉林、延边、长白山保护区有五-六级西北风,瞬间风力可达七级,省民政厅和省安监局提醒做好预防工作”,根据国家气象局《大风预警信号等级》中的防御指南第二项要求: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被告王晓民作为物权人没有尽到加固及妥善安置的义务,故应由物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王晓民原审辩称:被告对热水器坠落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阳能专门店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被告是在2009年2月购买的天普太阳能热水器并由被告太阳能专门店负责安装,由于其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未按斜坡屋顶需由平屋顶支架变成坡屋顶支架的要求进行安装,这是热水器坠落的原因之一,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太阳能专门店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购买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取得的使用说明书与被告太阳能专门店提交法庭的不一致,其提交法庭的安装使用说明书被告没有看到过,保修期三年或者一年,只是产品本身的保修期限,对安装的保修期应该在太阳能合理使用寿命内,太阳能的合理使用寿命应在十年到十五年,保修期过和不过都得对太阳能产品进行维修,应该属于太阳能终身维修,保修期内维修不收费,过保修期维修是收费的,在2014年12月4号到11号期间被告王晓民三次给被告太阳能专门店打电话报修热水器不能注水的故障问题,但被告太阳能专门店都没有前来进行维修,最后导致在3月22日热水器坠落;三、事发当天确实刮风了但不算大,其他的广告牌等都没有被刮下来,太阳能安装得能承受不低于十级的风力,并且太阳能使用规范中也提到了太阳能所承受的风力,太阳能安装应该有可靠的抗风措施,而被告太阳能专门店给被告安装固定热水器的只有四根细钢丝绳,现场看到钢丝绳锈的很严重,说明安装时使用的钢丝绳不符合标准,且没有告知用户钢丝绳的使用期限和注意事项,而钢丝绳老化、强度降低、经不起大风、引起绳断是直接导致本次太阳能热水器坠落的原因。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2日晚,王晓民所有的天普太阳能热水器因大风天气坠落,将停在楼下的杜萍所有的车辆砸坏。诉前杜萍、太阳能专门店及王晓民三方共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杜萍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160.00元,鉴定费用446.00元。坠落的热水器系王晓民于2009年2月6日在太阳能专门店购买并由太阳能专门店负责安装的,热水器主机保修期三年、装箱单内容之外的辅配件保修期一年,太阳能专门店出售热水器时承诺热水器终生维修,保修期内免费维修,超过保修期收费维修,热水器使用寿命10-15年,可四季使用。2014年12月4日、12月9日、12月11日王晓民三次给太阳能专门店打电话报修热水器不能注水的故障问题,太阳能专门店未上门维修。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长春市风力为八级。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晓民作为坠落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热水器负有管理、维护义务,2014年12月热水器发生不能注水的故障后王晓民除三次打电话报修外,未对热水器做其他管理维护行为,2015年3月22日热水器坠落造成杜萍财产损失,对于该侵权事实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王晓民,因王晓民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于热水器的坠落没有过错,故其作为坠落热水器的所有人应对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阳能专门店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坠落热水器的出售及安装人,在热水器出售时承诺可四季使用且终生维修,但在王晓民三次报修不能上水故障后,热水器专门店以屋顶有雪为由未予上门维修,违反后合同义务,后导致在大风天热水器因该故障导致未注满水而坠落,故太阳能专门店未上门维修的行为对于热水器坠落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害存在一定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太阳能专门店应对本案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偿比例以20%为宜,但太阳能专门店的不及时作为并不能免除王晓民应及时维护管理自身所有物的作为义务。关于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数额,杜萍起诉赔偿的数额系由三方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庭审中三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法庭对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晓民赔偿原告杜萍车辆损失费11,160.00元;二、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天普太阳能专门店对原告杜萍车辆损失费11,160.00元的20%即2,232.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446.00元由被告王晓民负担。宣判后,王晓民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一切费用应该由太阳能专门店承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造成太阳能热水器坠落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太阳能专门店未按斜坡屋顶安装热水器时应由平屋顶支架变成坡屋顶支架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安装,这是热水器坠落的主要原因;第二、起到固定热水器作用的四根钢丝绳严重老化、锈蚀,说明太阳能专门店安装使用的钢丝绳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热水器合理使用寿命时间内钢丝绳断裂也是造成热水器坠落的原因;第三、因热水器不能注水,上诉人多次打电话通知太阳能专门店派人维修,因其未履行上门维修义务,导致热水器坠落。由于太阳能专门店出售及安装的热水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导致热水器从屋顶坠落造成杜萍所有的车辆损失,应由太阳能专门店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杜萍之间是物品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与太阳能专门店是产品质量损害责任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杜萍所有损失11160.00元,天普太阳能承担20%的补充责任明显不公,实际剥夺了上诉人对天普太阳能的追偿权。太阳能专门店二审答辩称:涉案太阳能热水器是2009年2月6日安装的,到2012年2月6号保质期已满,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坠落我们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说在2014年12月4-11日期间在我处报修了三次,我没有印象了,他说给我打电话有通讯记录,通讯记录太多了都是咨询的,没有报修的,即使是报修情况下,2014年12月4日到2015年3月22日期间,4个月时间没有打过报修电话,我们没有义务去检修,不应该承担责任,3月22日大风属于自然灾害。杜萍二审答辩称:我的车是2015年3月22日被坠落的热水器砸坏,也经过了鉴定,这在一审时对方都是认可的。这近一年的时间不仅是车损,我们心理也受到伤害,我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上诉人王晓民作为坠落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热水器应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上诉人王晓民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热水器的坠落没有过错,故其应对被上诉人杜萍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阳能专门店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晓民如认为本案车辆的损害结果是由太阳能专门店的过错导致,可在向被上诉人杜萍赔偿后另行向太阳能专门店追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上诉人王晓民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杜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鉴定费446.00元由上诉人王晓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晓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