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26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苟学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因购买潍坊恒大名都30号楼2单元3101号房产,向原告借款143024元作为购房首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5日前偿还借款35756元,于2015年10月5日、2016年10月5日、2017年10月5日前分别偿还35756元,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除承担还款责任还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7268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认购了潍坊恒大名都30号楼2单元3101号房产,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总金额人民币143024元,被告承诺按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2015年10月5日、2016年10月5日、2017年10月5日前分别偿还35756元,被告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43024元付至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自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上述房屋)。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此后再无还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借据、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浙商银行的客户收款通知、转款明细、催款通知书、邮寄单据、还款的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可按每期未还款总额的年息24%计算。原告主张将剩余未偿还的全部借款立即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借款35756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总额35756元的年息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静于2016年10月5日前、2017年10月5日前分别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借款35756元,如未按期偿还,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期未归还款总额的年息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