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刚与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75号原告:胡刚,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狮子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5348141-4。法定代表人:马清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茂,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波,该公司股东。原告胡刚诉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张帅、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茂、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刚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建柴火房,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948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1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建房款4948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已数次易手,现在的股东马清丽、黄波是2015年才接手该公司,2015年6月以后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出示的领款单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不是正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建柴火房等。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9486元的领款单一份,并备注此款原已支付20000元,应补59486元,该份领款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同样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但至今未再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领款单、欠款条、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49486元是事实,领款单上虽然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但该枚印章确系被告日常在使用的印章,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刚支付建房款49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0元,由被告安县狮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