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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妯娌关系。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邻居杨某某家准备用水泥砖将自己家的两棵红橘树围住,便也拿了12块水泥砖准备将杨某某家厨房后面的空地围起来。周某某在搬运水泥砖时,杨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女,1955年1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上前阻拦并推倒水泥砖,周某某见状便与陈某某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陈某某甩倒在地,造成陈某某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经新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就民事赔偿经协商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1万元,且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新干县中医院病历记录、C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新干县公安局干公伤鉴(法)字(2015(6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遇事不冷静,在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推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站立不稳倒地受伤,伤势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加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系亲戚关系,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良审 判 员  邹 凤人民陪审员  唐克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