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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成财与邱节彪、李林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财,邱节彪,李林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783号原告郑成财,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叶冬兰(原告妻子),女,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邱节彪,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李林玉,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郑成财与被告邱节彪、李林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财的委托代理人叶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节彪、李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财诉称,被告邱节彪、李林玉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竹筷,2014年2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21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判令被告邱节彪、李林玉支付原告运费82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邱节彪、李林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节彪、李林玉欠原告运费8210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邱节彪、李林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邱节彪、李林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有被告邱节彪、李林玉签名、捺印,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邱节彪、李林玉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注明:欠郑成财运费共计人民币821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运费,被告仅支付运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节彪、李林玉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邱节彪、李林玉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2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长期未支付运费,占用原告资源,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以利息支付方式承担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节彪、李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节彪、李林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成财运费80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邱节彪、李林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节彪、李林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