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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2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叫张某甲,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沉溺打牌赌博,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3、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沉溺于赌博,只是打牌娱乐。被告婚后为修建房屋欠张某乙50000元、欠梁某某25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与车。被告同意离婚,但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割,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被告及婚生女儿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和女儿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赵某某、张某某2014年3月26日书写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各自生活,互不联系;4、梁某甲、赵某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其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多年;5、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石寨镇石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其女儿随原告生活多年;6、照片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7、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及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8、黄某某、莫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一直在浙江省平湖市生活;对5、8号证据中女儿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及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是事实,期间被告也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4000元;对6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3号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彼此独自生活的情况,予以采信;4、5、7、8号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自2013年至今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石寨镇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被告共同赴浙江省务工,同年3月23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独自离开务工处,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在会同县马鞍镇北厂村修建的砖混结构三层楼的房屋1栋、冰箱1台、奇瑞牌QQ车1台,共同债务有欠梁某某的14000元,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到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自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已满10周岁,自2013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张某甲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张某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5000元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梁某某14000元,应依法共同偿还。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亦应由原告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对债务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张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4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儿张某甲的抚养费给原告赵某某,直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四、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会同县马鞍镇北厂村砖混结构三层楼的房屋1栋、冰箱1台、奇瑞牌QQ车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梁某某14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7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7000元,且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