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池凤日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凤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941号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被告:池凤日,男,朝鲜族,1952年11月18日生。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物业公司)诉被告池凤日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凤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球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延吉市梨花苑小区28号楼4单元401室的业主,被告房屋供热面积为78.71平方米,2011年至2013年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被告未交纳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供热费684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凤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银球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成立,2007年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负责延吉市新梨花苑及老梨花苑小区的供热。被告系延吉市梨花苑28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在为延吉市梨花苑小区供热期间未交纳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6847.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6847.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凤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费6847.77元。如被告池凤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池凤日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朴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