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法执字第693号申请执行人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兔墩村一社农民,住该社69号。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日,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星火村居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新区湿地公园项目部。本院在执行(2015)永民初字36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苗某某劳务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4元。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自动交付执行款40000元,并且双方达成协议剩余10000元于2016年5月初还款。申请执行人苗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荣审 判 员 金永生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