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徐为显与彭育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显,彭育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57号原告徐为显,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彭育仁,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为显诉被告彭育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育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为显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购买五台热风炉,共计货款68,000元,被告答应货到付款,然而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彭育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热风炉五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彭育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热风炉伍台,每台13,600元,共计68,000元。之后,被告彭育仁以贷物未销售等理由拒绝付给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育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双方因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而欠原告货款68,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育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为显货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育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顾晓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途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