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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韦某、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覃某无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8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无业。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阳常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韦某甲、覃某从广西窜至湖南衡南县、衡东县境内居民家中进行盗窃共3次,盗取现金620余元,银手链一副、“XXX”纪念币一枚,盗窃金额共计2000余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予以均分。1、2015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窜至衡南县云集镇天成大市场,由被告人覃某望风,被告人韦某甲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市场20栋303号房,将谢某甲家中的200元现金窃取。2、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窜至衡南县云集镇新塘路,由被告人覃某望风,被告人韦某甲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路一栋居民楼4楼的房内,将陈某家的300余元现金和一条银手链盗窃。经鉴定,该手链价值452元。3、2015年10月18日18时,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窜至衡东县城关镇新村路,由被告人覃某望风,被告人韦某甲采用技术开锁方���进入刘某家,将刘某家的一个银质“XXX”纪念币盗走。经鉴定,该纪念币价值1098元。随后,二被告人窜至新村路168号居民楼,被告人韦某甲在该楼道内寻找目标时,被群众发觉,二被告人欲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扭送至衡东县公安局。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XXX”纪念币一枚,并取得被害人陈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覃某多次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覃某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甲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韦某甲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韦某甲、覃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韦某甲还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覃某还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