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汪友忠诉被告赵久胜、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忠,赵久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033号原告汪友忠,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久胜,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地址: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袁利平。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友忠诉被告赵久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赵久胜,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8时,被告赵久胜驾驶贵CDE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桑木镇幼儿园往习水县桑木镇银厂村坳口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桑木镇幼儿园门口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中医院,泸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胫骨远端前外侧撕脱骨折。”原告之伤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尚需续医费14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久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1019.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赵久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4、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本案中涉及到另一车辆贵CCK2**号车的驾驶人和保险公司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被告赵久胜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3、习水县中医院、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医疗诊断书及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先在四川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回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34487.74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14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赵久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为原告在习水县桑木镇卫生院、习水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收条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1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和习水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川圣杰药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久胜提交的习水县中医院的发票,桑木镇卫生院的发票(庭审中未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票据,被告赵久胜在桑木镇卫生院进行核对,并加盖了收费专用章)、收条2张,符合证据三性,且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8时14分,被告赵久胜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贵CDG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习水县桑木镇幼儿园内往习水县桑木镇银厂村坳口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致该车与原告汪友忠相撞后又与李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贵CCK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汪友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赵久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汪友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汪友忠受伤后,在习水县桑木镇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后送往习水县中医院,由习水县中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胫骨远端前外侧撕脱骨折。原告汪友忠从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后,转到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耻骨上支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胫骨远端前外侧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1月被患肢制动抬高,禁负重下地行走,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原告受伤后产生救护车费、医疗费、住院期间医药费等共37356.06元。原告所受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对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为:1、汪友忠的骨盆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2、汪友忠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或按实支付。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赵久胜共垫付了15105.01元(包括其提交的原告在桑木镇卫生院和习水县中医院的费用3105.01元)。被告赵久胜所有的贵CDG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中贵CCK2**号车的驾驶人李俊及其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辩称,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贵CCK2**号车并未接触到原告汪友忠,和汪友忠的受伤无任何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赵久胜驾驶的贵CDG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汪友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一、医疗费37356.0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泸州圣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元的票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7天=3700.00元。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4元/天进行计算,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77.91元/天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77.91元/天×37天=2882.67元。四、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11年×(10+1)%=27283.33元。五、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14000元,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和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从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回习水及到泸州市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八、原告主张营养费3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按30元/天计算37天为1110元。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4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132.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太平洋财险习水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被告,被告赵久胜为原告垫付15105.0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扣除被告赵久胜应承担的诉讼费4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14705.01元给被告赵久胜,赔偿原告65427.05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友忠65427.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赵久胜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705.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赵久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