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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蒋宏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宏林,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宏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宏林超载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H×××××普通低速货车,从全州县全州镇北门大圆盘方向往白宝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州镇东门大桥桥面路段进行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秦贵香驾驶并搭载马某的桂林NB498普通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一起马某当场死亡、秦贵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贵香和马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宏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蒋宏林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等书证,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宏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宏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宏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H×××××普通低速货车从全州县凤坡路的一个建筑工地装泥土到全州县绕山村委的一个废弃红砖厂。2015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宏林超载驾驶自己的装载着泥土的桂H×××××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全州县东门大桥桥面路段进行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秦贵香驾驶并搭载马某的桂林NB498普通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一起秦贵香女儿马某当场死亡、秦贵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贵香和马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宏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月25日,秦贵香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宏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全州分公司赔偿马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秦贵香受伤所用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97331.92元。2016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全州分公司赔偿秦贵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人蒋宏林赔偿秦贵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含原已给付的30000元),秦贵香对被告人蒋宏林给予谅解,全州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蒋宏林如何判决均无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质证有证据证实:1、书证(1)广西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蒋宏林出生于1975年7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以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蒋宏林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证实:桂H×××××是一辆普通低速货车,车辆具有行驶证,车辆核定载质量1000kg,总质量2460kg。(4)从广西信息网查询的被害人基本信息材料证实:受害人秦贵香,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全州才湾镇金堂村委龙船埠村,死者马某,2009年1月28日出生,系秦贵香的女儿。(5)全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的报警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宏林于当日17点29分用自己的手机134××××0836报警,因害怕报复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8时10分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6)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7)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秦贵香、蒋宏林的血酒精浓度为0mg/dl(属正常开车)。(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蒋宏林驾驶证。(9)秦贵香的民事起诉状、全州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调解笔录、调解书、领款条及刑事和解申请书、谅解书证实:秦贵香起诉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97331.92元,本院已受理并确定了开庭时间。2016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全州分公司赔偿秦贵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人蒋宏林赔偿秦贵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含原已给付的30000元,款已给付),秦贵香对被告人蒋宏林给予谅解,法院对被告人蒋宏林如何判决均无意见。2、受害人秦贵香陈述2015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她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到本县建设完小接到她的大女儿马某后,从本县东门大桥回她在粟家渡租住的房子。当她上到东门大桥桥面后,她感觉车子突然震动一下,她就往左侧倒地了,倒地后昏迷了一下,醒来后看见她的白色电动车在她身子右侧并压在她左腿上,她大女儿马某倒在她的身子后面,可能已经死亡了,有一辆载有很多泥土的蓝色货车停在道路中间位置。她就打110报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东门大桥桥面,肇事车辆为蒋宏林驾驶的桂H×××××普通低速货车,受害人秦贵香驾驶的桂林NB498普通两轮电动车,120现场确认马某现场死亡,货车轮胎以及车身下方油箱有刮痕,货车后轮内侧轮胎有血迹,肇事司机不在现场,车辆总重量26810kg。4、鉴定结论(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马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桂H×××××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该车油箱有撞痕,前后轮胎有擦痕,右后轮有压印,该车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不合格,喇叭不合格。(3)桂林NB498二轮电动车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该车后部装饰板、货架、坐垫、后部灯光撞损。该车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合格,灯光正常,喇叭正常,可排除机械故障所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贵香和马某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他用自己的普通低速货车帮老板从全州县凤坡路的一个建筑工地装泥土到全州县绕山村委的一个废弃红砖厂。案发当天,他装载8方泥土经过东门大桥,当时大桥右侧有很多自行车和行人,还有卖水果的,在他车子前面有小车,车后也有几辆小车,在不适合超车的情况下,他从左侧超车,当车子超车一半时,从右侧后视镜看见一辆白色电动车往其车身倒下来,他踩刹车后依然听到响了一下,并且还震动一下,下车后发现车子后面白色电动车倒在车子后面,一小女孩倒在电动车左侧,另一个女的倒在电动车右侧在打电话,他当时报警,因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到交警队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宏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行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宏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蒋宏林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