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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新华苏凌联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华,凌联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7号原告肖新华,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被告凌联能,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肖新华诉被告凌联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先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凌联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9月18日,双方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女孩凌欢,2012年1月3日生育女孩凌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从大��孩出生后,被告就开始拉下脸,连原告做月子,被告也不闻不问,双方之间无法沟通,在原告生育第二胎还是女孩后,被告开始不理睬原告,双方之间一直打冷战。2013年原告被逼走后,双方完全分居,现原被告各自在外做工,互不联系。基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育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大女孩出生后,被告是非常高兴。原被告虽不在一起务工,但双方都有彼此的电话,相互间经常有电话联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06年农历正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9月18日,双方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女孩凌欢,2012年1月3日生育女孩凌丹(小孩均在被告家抚养)。原被告婚后有半年的时间,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原告嫌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关心不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仍能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在家建房,迫于经济紧张,被告向原告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当年年底,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团聚共庆佳节。2014年农历正月,��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城岗乡凌陈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占地面积为110平米),电冰箱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没有债权,原告主张有债务7000元,被告主张债务有3.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感情沟通较少,加上因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被告仍能一起外出,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目前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肖新华已预交,由原告肖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