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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立与黄莹、李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黄莹,李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104号原告:朱立,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莹,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号。被告:李少玲,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号。本院受理原告朱立诉被告黄莹、李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少玲在答辩期间,以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北海市海城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北海市××东路××号号春天海景春晓阁906号,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故两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李少玲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少玲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成立,本案由本院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蔡名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