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胤鑫与闫慧、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胤鑫,闫慧,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39号原告郭胤鑫,居民。被告闫慧,居民。被告娄莉,居民。原告郭胤鑫诉被告闫慧、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胤鑫,被告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胤鑫诉称,原告因为被告借款担保,为被告偿还3万元。2014年9月16日,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还3万元按月息1.5%计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慧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娄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闫慧因经营之需向邳州农商行申请贷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本息。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被告闫慧因原告郭胤鑫为其偿还农商行贷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按照1.5%月利率结算利息。次日,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3万元。后经索要,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9日离异。被告闫慧申请贷款时,被告娄莉在用信申请书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名。上述事实,有用信申请书、邳州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慧申请银行贷款,原告郭胤鑫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担保追偿转化为借贷,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慧虽于离婚后向原告书写借据,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娄莉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慧、娄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胤鑫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照1.5%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慧、娄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