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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以沪浦检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BNXX**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周康路东约140米处,追尾撞击被害人李杨驾驶的牌号为皖FFXX**的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被害人的车辆损坏(物损人民币352元),对被告人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ml,属于醉酒。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费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案发地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