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39号原告代某某,男。被告袁某,女。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1日在河南省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6日生一女代甲某,2011年8月29日生一女代甲乙。2012年,被告不顾原告反对,擅自跑去KTV工作,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常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代甲某、代甲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同时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判决代甲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1日双方在河南省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6日生一女代甲某,一直由原告带养。2011年8月29日生一女代甲乙,一直由被告带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坚持要求独自外出工作,致使二人发生激烈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育有二女,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相互缺乏信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代甲某一直由原告带养,代甲乙一直由被告带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酌情确定婚生女代甲某由原告抚养,代甲乙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赔偿金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双方婚生女代甲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婚生女代甲乙由被告袁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和协助对方探望小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