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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排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彭某甲。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水平,湘东区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按传统风俗入赘到被告家。因婚前缺少了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有过怀孕,但骗说胎儿有缺陷,被告私自堕胎了。原告在被告家只生活了一个月后就出门外出务工,直到2014年才回家。被告在此期间���孕了,并于2015年8月15日生育了一孩子,但在这两年多内原、被告并未同居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4月到湖南省攸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就离婚一事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被告选择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放置在被告方的财产(树、床、床上用品及其它物资,价值约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4.被告承担亲子鉴定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原、被告有过共同生活,根据孕期规律,小孩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3.根据法律规定,在女方怀孕和分娩期内,另一方不得提出离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东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诉状复件、民事裁定书、传票。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4月份到湖南省攸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据4,住院记录。证明在原、被告两年内未同居生活的情形下被告于农历2015年8月15日生育了一个孩子。经法庭质证,被告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材料模糊不清。被告丁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在申请亲子鉴定时所提交的盖有攸县妇幼保健院公章的新生儿出生记录,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认可被告在该医院生育了一孩子的事实,至于该孩子是否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子女,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另查明,关于被告丁某甲所生小孩的诸如姓名之类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次询问并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彭某甲表示不清楚该小孩的具体情形,被告丁某甲表示该小孩至今尚未取名,也没有进行户籍登记,所以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再查明,原告彭某甲认为被告丁某甲所生小孩与其没有亲子关系并于2016年1月20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6)赣湘法技委字第03号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本院在通知被告丁某甲选择专业鉴定机构事宜后,被告丁某甲既未按规定时间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在监察室的监督下选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被告丁某甲拒绝前往鉴定机构做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据此退回该鉴定案件,本院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到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按传统风俗入赘到被告家。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缺少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被告于农历2015年8月15日在湖南省攸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了一小孩,小孩现由被告照顾生活。原告因此认为该小孩与其没有亲子关系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予以拒绝。被告丁某甲曾于2015年3月到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缺少了解以及被告的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分居时间长,造成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被告丁某甲于2015年3月到湖南省攸县法院起诉离婚和原告彭某甲的此次离婚诉讼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从基础薄弱到破裂属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诸如树、���等物品可折价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类物品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亲子鉴定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类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该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是建立在原告认为被告所生孩子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孩子,被告存在夫妻不忠行为的基础之上。原告为此于2016年1月20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拒不配合参加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此推定原告关于被告所生小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辩论意见不予以支持并对原告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诉求与实际不符,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被告丁某甲所生小孩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彭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自��人民陪审员 魏 红 娇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