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龚凤,冉微与XX国,蒋国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凤,冉微,XX国,蒋国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486号原告龚凤,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锋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冉微,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初级中学校教师,住址同上。被告XX国,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蒋国容,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龚凤、冉微与被告XX国、蒋国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龚凤、冉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蒋国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凤、冉微诉称,2013年11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中段53号设计院集资房B栋房屋,购房总款520000元。二原告按约定付款后,于2013年12月11日装修入住,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二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违约利息79950元、房屋装修款80000元、垫支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各项费用13367.27元,共计698317.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XX国、蒋国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房屋坐落于涪陵区太极大道中段(四环路鸡坟堡)53号设计院集资房B栋,该房屋建筑面积158平方米,房屋简装,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此房屋系甲方在2007年9月4日从李红飚(以下简称丙方)处购买……三、房屋总售价520000元,包括房屋大修基金、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四、付款时间和金额为:1、2013年11月4日支付定金10000元,此款包含在总价款中;2、2013年11月9日支付250000元;3、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房时,支付240000元;4、甲方协助乙方办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20000元……七、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如果户主是丙方,则过户时间为四个月,甲方需出面完成乙方与丙方之间的房屋产权过户,乙方承担过户所需的费用;如果该房屋房产证户主为甲方,则过户时间为二个月,甲、乙双方直接完善房屋产权过户,乙方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如果该房屋房产证户主为丙方,丙方不愿意直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要过户给甲方后,再由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则乙方不承担丙方过户给甲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费用由甲方承担。八、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造成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购买、使用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5%的违约金,并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二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居住使用。2015年1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颁发了涪陵区太极大道53号(大恒设计院)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红飚、胡容,二原告并垫支了办理登记的各项费用13367.27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登记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二原告装修房屋时,产生装修费13236元。二原告已付的购房款500000元,从付款时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7494.4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将从案外人李红飚、胡容处购买的集资房转卖给二原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八条“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造成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购买、使用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终止合同”的约定,其实质即是赋予了二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本案二被告在该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未按照与二原告的合同约定,为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则二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并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冉微、龚凤与被告XX国、蒋国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XX国、蒋国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冉微、龚凤购房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7494.42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房屋装修款13236元,以及垫支的税费13367.27元,共计619097.69元。三、驳回原告冉微、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4元,减半收取5392元,由被告XX国、蒋国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