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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继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8号罪犯宋继波,男,1990年3月1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继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于2010年12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1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继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7月13日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非法所得于2015年10月22日缴纳3827.13元(已缴清)。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继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