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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政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政伟,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范政伟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灰色福克斯小型轿车行至二环路东四段龙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范政伟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范政伟血液乙醇浓度为128.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政伟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违法犯罪情况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违法情况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政伟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959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检验记录表、照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政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范政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政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