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兰承龙申请执行潘宏南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宏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200号请执行人兰承龙,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潘宏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申请执行人兰承龙与被执行人潘宏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1、被告潘宏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承龙装修材料款51160元;2、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潘宏南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兰承龙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潘宏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另经本院向金融部门、工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产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2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