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骆桂林与汪和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骆桂林,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汪和华,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骆桂林与被告汪和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和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2月6日生育共同女孩骆菲予,又名汪玉函,该女孩系违法生育。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由于违法多生育一女儿,被武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法院征收社会抚养费。武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法执字第1590号执行裁定书向原被告执行社会抚养费32000元。2015年4月23日武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个人银行存款32380元(包括380元执行费用),武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考虑原告经济困难,实际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元。原、被告违法生育共同女儿骆菲予,依法都应尽抚养义务,对于原告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因双方违法生育子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及法院强制执行费用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案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票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共同女儿骆菲予,因该共同女儿系违法生育,武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32000元,而法院实际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元,法院执行费用380元,共计20380元,该款项系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所扣划。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6日生育共同女孩骆菲予,又名汪玉函,该女孩系违法生育。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由于违法多生育一女儿,被武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法院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作出(2014)武法执字第1590号执行裁定书向原、被告执行社会抚养费32000元。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个人银行存款32380元(包括380元执行费用)。后武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考虑原告经济困难,实际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元。本院收取强制执行费39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所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亦是对夫妻双方的处罚,这一部分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都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的承担方式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如无约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平均分担,一方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之后有权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违法生育共同女孩骆予飞,被武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际征收社会费20000元,该款项应当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在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对该共同债务没有约定如何承担,故该款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被强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20000元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380元,共计20380元均由本院从原告骆桂林个人银行账户扣划,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和华承担因违法生育而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强制执行费的一半(即10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骆桂林社会抚养费10000元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190元,共计1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汪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