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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祖辉与冼秀欢、羊乃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辉,冼某欢,羊某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5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辉,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小区西x街。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11005xxxx。被执行人冼某欢,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址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20512xxxx。被执行人羊某贤,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21210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辉与被执行人冼某欢、羊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儋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冼某欢、羊某贤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辉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0元,执行费74.75元。经查,被执行人冼某欢、羊某贤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冼某欢、羊某贤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且同意先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儋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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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洪 晓 
 审 判 员 吴文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秀元 
 
 
附:可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核:张永傅撰稿:洪晓校对:许秀元印制:谢淑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03月17日印制(共印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