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杜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在沙河市玻璃深加工市场经营“艺手鲜”包子店,2014年11月份开始使用含铝的“香甜泡打粉”制作包子并销售。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包子的生面团铝含量为798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沙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民警从被告人杜某在沙河市玻璃深加工市场经营的“艺手鲜”包子店提取生面团两份(每份500克)、香甜泡打粉。经检测生面团内铝含量为798mg/kg(干样品,以铝计)。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铝的残留量≤100mg/kg(干样品,以铝计)。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12月24日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发布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替代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中删除了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允许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杜某到沙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其丈夫杜某在沙河市玻璃深加工市场经营一家“艺手鲜”包子店。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杜某从其处租房子经营“艺手鲜”包子店情况。3、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公安民警从杜某经营的包子店提取生面团二份,每份500克及香甜泡打粉。经检测生面团中铝含量为798mg/kg(干样品,以铝计)。4、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4日,杜某到沙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投案。5、户籍证明信,证明杜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杜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其在沙河市玻璃深加工市场经营“艺手鲜”包子店,和面时往面粉里添加了香甜泡打粉等材料。2014年12月份,公安民警从店内提取了生面团样本,经检测,生面团中铝含量超标,为不合格食品。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添加剂使用期间的指控,经查,该指控系根据被告人杜某供述得来,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不宜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