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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王有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有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614号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印,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珊珊,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王有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晁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有印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路口南侧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朱全山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并造成豫E×××××号公交客车上两名乘客连春香和付菊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被告王有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公交客车上驾驶人朱全山无责任,乘客连春香和付菊香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E×××××号车受损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00元,且该车系公交营运车辆,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停运19天,停运损失12040.85元,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车上乘客连春香和付菊香垫付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1757.69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及事故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王有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运损失费1204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该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路口南侧,被告王有印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路口南侧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朱全山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两名乘客连春香和付菊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全山、连春香和付菊香无责任。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公交公司,豫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有印,豫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导致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车辆停运,为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公交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有印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与朱全山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全山无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和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均系被告王有印,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豫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40.85元,证据不足,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2100元(300元/天×7天);其中车辆损失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费2100元应由被告王有印承担。被告王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王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0元,被告杜振飞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田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