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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仇元生与龙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元生,龙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60号原告:仇元生,男。监护人:仇小志,男。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责人:徐金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副经理。原告仇元生与被告龙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元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龙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元生诉称,2015年5月30日8时25分许,被告龙祥驾驶赣C9XX**自卸低速货车从万载县名优特方向经修万线往万载县看守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修万线万载县东升小学前路段时,碰撞从车上下来欲横穿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等,认定被告龙祥和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龙祥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为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52%,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日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龙祥违章驾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对此损害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龙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找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部分被告龙祥应当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治疗还在继续发生医药费,发生的费用之后一并主张。被告龙祥辩称: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除了交强险外,我另外垫付了医药费4万多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财保万载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医药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龙祥驾驶赣C9XX**自卸低速货车从万载县名优特方向经修万线路往万载县看守所方向行驶。8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修万线万载县东升小学前路段时与在路边停车副驾驶室下车从其车头横过马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仇元生发生碰撞,造成赣C9XX**损坏、原告仇元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龙祥与原告仇元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仇元生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5505.35元。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感染,左额颞顶部颅骨术后缺损,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及适当功能锻炼,两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医务鉴定证明书中意见为:患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仇元���再次入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15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1102.33元。出院诊断为:颅骨术后缺损,交通性脑积水,作颞叶脑软化灶,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CT,观察脑积水变化情况,如出现脑积水增加,症状加重,则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医务鉴定证明书中意见:患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5年12月1日,原告仇元生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扫描、脑电图、临床记忆测验等项目的检查,共花费检查费、挂号费、门诊费等共计627.4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仇元生在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及智力状态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元生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此次鉴定花费临床鉴定费和精神病司法鉴定费共135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仇元生在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元生广泛性脑挫裂伤致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Ⅵ(六)级伤残。另外颅骨缺损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52。被鉴定人仇元生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仇元生在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元生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因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及手术、上高前往宜春做鉴定、宜春到万载鉴定等共花费交通费6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C9XX**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龙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祥在事故后垫付了原告仇元生医药费41500元,被告财保万载支公司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仇元生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仇小志(农业家庭户口)负责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仇元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赣C9XX**车辆行驶证、被告龙祥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被告龙祥提供的医院预交款收据,被告财保万载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仇元生及被告龙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龙祥驾驶的赣C9XX**车辆在被告财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各分担50%的责任。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仇小志负责护理,其护理费要求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参照当地居民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鉴于原告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按90日每日30元计算。两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均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内容真实、合法,本庭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因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确定为50%,按其伤情和康复状况酌定为10年,此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原告仇元生因交通事故致残,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235.08元(65505.35元+41102.33元+9元+252元+257.4元+91元+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105216.8元(10117元/年20年0.52)5、护理费:14295.6元(90天79.42元/天2人);6、误工费:16281.1元(205天79.42元/天);7、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144955元(28991元/年10年50%);8、鉴定费:3350元(270元+1080元+1300元+7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41113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元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仇元生110000元。二、被告龙祥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订残后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1566.79元【(411133.58元-120000元-12000元)/2+12000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41500元,被告龙祥还应支付原告仇元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66.79元。三、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原告仇元生负担620元,由被告龙祥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龙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