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振宝诉被告郭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宝,郭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271号原告樊振宝(樊正宝),男,汉族,被告郭银,男,汉族,原告樊振宝诉被告郭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振宝诉称:2013年6月3日,由郭银介绍并做担保,由原告樊振宝(樊正宝)向赵三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郭银于2014年7月9日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9月11日付息20000元,至今再未付本金及利息,剩余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郭银偿还原告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银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樊振宝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今贷到樊正宝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利息2分,贷款人:赵三平,担保人:郭银,2013年6月3号;2014.7.9付利息20000元,2015.9.11付利息20000元”,用以证明2013年6月3日借款人赵三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郭银担保的事实,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樊振宝所举证据属于书证,且属于原件,从其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郭银给贷款人赵三平担保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担保的事实,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郭银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郭银介绍并担保,由原告樊振宝(樊正宝)向赵三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郭银于2014年7月9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9月11日给付息20000元,剩余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郭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樊振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已付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郭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