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4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师某甲,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刘廷水,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师某甲及代理人刘廷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25日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师某乙,2012年7月31日生育次子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亲友劝说无效,双方失去信任,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现有共同债务13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共修建的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婚生子师某乙、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由法庭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孙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师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提供的债务,不能说明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师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婚生子师某乙、师某丙户口薄复印件二份。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7年12月25日,双方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于1999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师某乙,2012年7月31日生育次子师某丙。近年,由于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暧昧关系,故原告孙某某以夫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现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4、原、被告婚生子师某乙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5、婚生子师某乙、师某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6、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缺乏正确的婚姻观念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责任在于原告。现被告期待原告迷途知返,故原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和好。现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