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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郭玉宝与丁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宝,丁海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郭玉宝,居民。被告丁海连,居民。原告郭玉宝与被告丁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玉宝曾经营体彩,后因丁海连原因导致体彩无法经营,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因被告丁海连将原告投资体彩的25000元款擅自挪作他用,导致原告经营的体彩无法正常运转,被告丁海连挪用的25000元无法偿还原告,双方即达成协议,约定该笔投资25000元转为被告丁海连向原告郭玉宝的借款,并约定月息为1.5%,最晚于2013年12月31日本息全部还清,如违约每日加收千分之三违约金,利息同时转为本金。被告丁海连补写欠条两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宝曾经营体彩站点并雇佣被告丁海连经营,2013年,被告丁海连将原告投资体彩的25000元挪作他用,导致原告的体彩站点无法正常运转。2013年5月25日,被告就其挪用的2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2份,同时,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挪用的25000元转为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如违约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以及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以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25000元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连偿还原告郭玉宝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