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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美龙诉赵守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龙,赵守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102号原告王美龙。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守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美龙诉被告赵守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康德,被告赵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龙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悬挂B244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红旗区新长大道与小新线交叉口与被告赵守林驾驶的豫GUP3**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时相撞,原告的眼、鼻、腿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随时入住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治疗3天,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家中经济困难,经处理事故交警同意转入小店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前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5831.18元。原告因在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28×13天=误工费1485.70元,住院护理费13天×70=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天×20=2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天×30=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14176.88元。经查被告赵守林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417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703.62元。被告赵守林辩称,合理的损失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应保留份额。原告王美龙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2、三附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小店镇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组;4、工资表一组;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居��的地方属于城镇,生活来源是工资收入;6、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赵守林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2份,证明垫付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美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附院病历无异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自行要求出院,转院后在红旗区小店卫生院的费用,不应受理;对证据3中三附院的票据无异议,转院后在红旗区小店卫生院的费用,不应受理;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误工当月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相佐证证实误工情况;根据证据4户口本的户籍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提交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以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主体适格,村委会���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收入情况;证据6无正规发票。被告赵守林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王美龙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于该证据,原告王美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并无鉴定意见书上显示的结果,对该鉴定不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19时25分许,在新乡市新长大道与小新线交叉口,赵守林驾驶豫GUP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与王美龙驾驶的沿新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悬挂B2449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美龙、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兰朵及岳焕菊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兰朵、岳焕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用3505.38元,支出门诊费用1550元,共计5055.38元。后原告王美龙于2015年4月30日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卫生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面部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用775.80元。2015年12月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美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龙面��损伤致有眼下睑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评为Ⅹ(十)级伤残,致右眼下睑外翻畸形评为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守林驾驶的豫GUP3**号车(车主赵守林)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赵守林为原告垫付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王美龙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守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58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20元计算各为24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面部损伤致有眼下睑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Ⅹ(十)级伤残,致右眼下睑外翻畸形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0.11=20715.42元);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生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61天,误工费应为6733.16(9416.10元/年÷365天/年×261天=6733.16元),原告主张1890.90元,故误工费为1890.90;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2天,护理费为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年×12天=936.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72.31元(6438.12元/年×18年×0.11÷2=63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36.07元,误工费1890.9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3.73元,交通费200元,计40977.3元。下余的鉴定费700元,因被告赵守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10元。因被告赵守林为原告王美龙垫付费用4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4000元并退还给被告赵守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美龙36977.3元;二、被告赵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美龙210元;三、驳回原告王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守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王美龙负担960元,被告赵守林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