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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卓别”,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3年9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恒、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蓝剑王网吧上完网出来。此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台“乖乖兔”牌电动车未上大锁,两人便产生盗窃该电动车的想法。被告人李某某要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某某不愿动手。期间两人商量好获得的赃款二人平分。于是被告人李某某用电动车将被告人杨某接来,并许诺只要被告人杨某将该电动车从网吧门口骑走便支付给其200元费用。被告人杨某到达网吧门口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杨某骑上该被盗窃的电动车回到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杨某家,将被盗窃的电动车存放在被告人杨某的家里,并且商量好第二天由被告人周某某去卖掉该电动车。第二天,“周舟”了解到偷车一事派出所正在调查,便告诉了被告人周某某。得知偷车一事派出所正在调查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告人杨某的家中,商量将车退还,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退还到蓝剑王网吧门口。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乖乖兔”牌电动车的价值为2408元。案发后,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唐恒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且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电动车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唐恒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且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凤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