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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文清与陈庆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清,陈庆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清,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孙宇刚,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庆富,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清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庆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谢清生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中,被告陈庆富提起反诉。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刚,被告陈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今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清诉称,2015年9月6日18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某镇务大哈气某修理部南侧丁字路口,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直行途中,被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左踝外伤;3.头颅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3.98元,误工费5500元×3个月=16500元,护理费23天×110元=2530元,伙食补助费23天×110元=2530元,合计27023.98元。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二、住院病例1份、证据三、出院记录1份、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期间医药费支出金额。证据五、扎兰屯市某镇某修理部证明一份,证明刘文清是电旱工月工资6000元。证据六、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2015)第2007号,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没有保护现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被告(反诉原告)陈庆富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驾驶新购买的农用轮式拖拉机正常行驶,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超速占道行驶,与被告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购买农用轮式玉米收割拖拉机是用于农村的玉米收割劳务,在当地每天的玉米收割收入为1200元一1300元。由于原告的恶意诉讼造成了被告20余天农机停运误工损失29天,每天按1200元计算损失为24000元,由被反诉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呼伦贝尔市某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发票1份、证据二、扎兰屯市农机局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购买轮式拖拉机一台,并交纳了驾驶员培训费及农机监理费,被告有资质驾驶车辆。证据三、事故车辆图片4张及实物、证据四、事故中摩托车照片2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的撞击点、撞击部位及撞击状态。证据五、玉米收割机照片2份,证明玉米拖拉机用途,每天能收割40亩玉米。证据六、扎兰屯市某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购买玉米拖拉机收割玉米数量。证据七、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关某某、于某某、尹某某证言1份,均证明被告玉米收割的收入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二、住院病例1份,证据三、出院记录1份,证据四、医疗费收据1张及门诊票据4张,证据六、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2015)第2007号;被告提交的呼伦贝尔市某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发票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扎兰屯市某镇某修理部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雇工费每月6000元不真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牧民误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扎兰屯市农机局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2份,原告意见为仅凭二份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驾驶车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车辆的图片4张、摩托车的照片二张、(三)、玉米收割机照片2份及实物,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事故是原告车辆超速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扎兰屯市某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认为村委会不是鉴定物价部门、不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关某某、于某某、尹某某证言1份,原告认为作为证人证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没有证据效力,也证明不了收割机的工作量、收入多少,该证人的证言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8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修理部南侧丁字路口,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左踝外伤;3.头颅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一8周。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3.98元,误工费5500元×3个月=16500元,护理费110元×23天=2530元,伙食补助费110元×23天=2530元,合计27023.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463.98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500元×3个月=16500元,其请求过高,应按农、林、牧标准每天90.13元按79天计算计7120.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0元×23天=2530元,其请求过高,应按农、林、牧标准每天90.13元及医疗机构意见计算即2072.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10元×23天=2300元,结合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957.24元,被告承担50%应赔偿给原告损失即8478.62元。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本起事故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的恶意诉讼造成了被告玉米收割机停运误工损失24000元,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富赔偿原告刘文清各项损失合计847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陈庆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640元,原、被告各负担320元;反诉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谢清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