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薛磊、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与其母亲杨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22幢XXX室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夏某在该室内及楼下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系双向障碍,在作案时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为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限定责任能力,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夏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希刚的意见是:恳请法庭能送夏某去广济医院治疗,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恳请法庭考虑本案起因是家庭琐事,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因家庭矛盾与其母亲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22幢XXX室发生争执,遂在该室内及楼下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系双相障碍,在作案时处于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目前处于缓解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向杨某某认错,并自愿认罪,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夏某实施强制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资料,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夏某系双相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虑及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明确表示谅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提及“对被告人夏某强制医疗”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前提系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且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而本案中夏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害人提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