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淼与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淼,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25号原告袁淼,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生。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姜刚。原告袁淼诉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淼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390元(其余利息不再主张),合计171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新天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新天达公司向袁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袁淼临时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年利息15%,利息从银行到账时间算起,到期连本带息按时归还。借条落款处加盖有新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袁淼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新天达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新天达公司向袁淼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交款单位为袁淼,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据落款处加盖有新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新天达公司未按约还款,袁淼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淼主张被告新天达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查询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2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淼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390元,合计171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4元,保全费1377元,合计3241元,由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时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