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虞执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志本与陈日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本,陈日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718号申请执行人郭志本。被执行人陈日翰。郭志本与陈日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日翰给付郭志本货款107000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0元,由陈日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陈日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陈日翰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日翰名下的苏E的汽车无法找到。尚未执行到位1103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薄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