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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79���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兰优平与连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优平,连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79号原告兰优平。被告连载明。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兰优平与被告连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符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优平、被告连载明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优平诉称:被告连载明向原告兰优平借款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借款到期,原告兰优平多次催被告连载明还款未果,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载明尽快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连载明辩称:当时是通过原告兰优平的老婆温翠华的手借的,共借了100000元,但分了两张借据,其中一张是兰优平的名字,金额为80000元,另一张是温翠华的哥哥温德生的名字���金额20000元。后来还了20000元,而且我一直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现别人也欠我好多钱,只有等收回借款后我才能偿还原告兰优平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连载明向原告兰优平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被告连载明偿还了原告兰优平2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据,但落款时间还是2014年6月6日。被告连载明借得款后,按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兰优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后原告兰优平多次要求被告连载明偿还借款未果,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载明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载明应在原告兰优平的催促下尽快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虽按月利率2%支付过利息,现原告兰优平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起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兰优平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连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英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