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国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庆,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989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9月因阻碍公务被治安拘留十日,2001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国庆来到钟某住的建设路君嘉宾馆408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5粒麻古,1小袋冰毒。当日,钟某女友刘阳将其中2粒麻古拿走,余下3粒(0.5克)麻古、1小袋冰毒(7.6克)被侦查机关缴获。经鉴定,上述缴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应以2016年2月23日毒品称重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国庆在钟某入住的南昌市建设路“君嘉宾馆”408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出售给钟某。之后,钟某送其朋友刘阳离开,刘阳带走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刘国庆则留在408房间。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该房间抓获刘国庆,在房间内查获并扣押剩余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6.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净重0.3克)。被告人刘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国庆均未提出异议的抓获经过,证人钟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2016年2月23日称重记录、称重照片、称重录像,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刘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庆贩卖甲基苯丙胺6.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和2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庆所提应以2016年2月23日毒品称重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谌 娟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曾广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