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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7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梅长伟,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代生,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长伟、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6日举行婚礼。2014年9月6日生一儿子董某乙,2014年9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一块在外打工时,原告未婚先孕。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闲散在家,不干工作,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201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交往较多,相互了解,彼此非常满意、感情很好。因双方感情好便同居生活,2014年9月6日生一男孩,正是双方在感情深厚的情况下双方自愿于2014年9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等根本不是事实。二、婚后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一家三口的生活其乐融融。夫妻恩爱,我俩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说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孩子不管不问也完全不属实,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三、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的生活幸福美满,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我们还有个活泼可爱的孩子,更不是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受影响,为了这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不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2014年9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男孩,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幸福、美满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去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双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