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乾钊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02刑更1号罪犯吴乾钊,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琼海市阳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宣告缓刑于2015年8月24日被释放。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琼海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乾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琼海市司法局于2016年3月2日以罪犯吴乾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并且脱离管理3个月为由,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罪犯吴乾钊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琼海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吴乾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吸食毒品冰毒、不服该社区矫正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等违法行为。具体事实为:2015年10月30日19时左右,罪犯吴乾钊在宿舍内吸食毒品冰毒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琼海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琼海市司法局也对其做出了警告处分。但罪犯吴乾钊仍不思悔改,自2015年11月26日到辖区司法所报告后,至今已连续3个月未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由于罪犯吴乾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冰毒,并脱离管理3个月以上,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海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乾钊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乾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2015年10月30日19时左右,罪犯吴乾钊在宿舍内吸食毒品冰毒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琼海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琼海市司法局也对其做出了警告处分。但罪犯吴乾钊仍不思悔改,自2015年11月26日到辖区司法所报告后,至今已连续3个月未按要求报到。本院认为,罪犯吴乾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冰毒,并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的管理,情节严重,应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琼海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乾钊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乾钊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31日予以折抵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春豹审判员 吴开芬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