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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孙永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孙永茂,刘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被执行人孙永茂,生于1964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刘志平,生于1969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永茂、刘志平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孙永茂、刘志平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 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雨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