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蒋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相识后逐步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佳华”,现在小学上学。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双方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李某曾以“双方当事人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蒋某离婚,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依法作出驳回李某离婚请求之判决。李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实在无法弥补,更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李佳华由蒋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婚生子18岁,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共同负担,李某可随时探望孩子。李某在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而蒋某则表示“2013年8、9月就已开始分居,李某当时搬出去跟小三租房居住”。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婚生子李佳华现随李某父母及蒋某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15年9月15日,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李某与蒋某离婚;2、儿子李佳华由蒋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直到18岁,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李某可随时探望孩子。蒋某一审中答辩称,离婚可以的,但是要求李某一次性赔偿其100万元,小孩每月生活费由李某支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信任、沟通,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2014年4月,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希望双方本着对社会、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能够和好,挽救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关系未能缓和,致使李某再次起诉,且双方分居一年以上。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李某的离婚请求。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一直跟随蒋某一起生活,已适应蒋某的生活方式,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随蒋某生活为宜,李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标准,结合李某的给付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李某主张由其支付每月300元生活费显然过低,但蒋某要求每月给付3000元显然过高,酌定李某负担其子的生活费每月800元为宜,教育及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至其子十八周岁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对李某就此提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蒋某提出的要求李某一次性赔偿100万元之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与蒋某离婚;二、婚生子李佳华随蒋某一起生活,李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负部分据实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至李佳华十八周岁止。李某对李佳华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很美满,感情一直很好。从恋爱到结婚到生子,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闹过。李某玩刺激,与蒋容玩的引火烧身,被蒋容拿小孩威胁,要李某以夫妻名义跟她同居,并且让李某把拆迁房卖了,也不让李某照顾小孩,还逼迫李某离婚。所以蒋某要李某支付青春损失费100万元,还有小孩抚养费每月3000元,目的是为了挽回这个家,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还有家庭共同财产拆迁房,李某曾承诺蒋某和孩子各享有80平方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李某二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其不可能再和蒋某一起生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7月,法院驳回李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改善。现双方当事人已不再共同生活,生活上也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不念旧情,互相指责对方不愿为家庭付出、没有责任心。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一审法院对婚生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已综合考虑了子女身心健康、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蒋某主张的100万元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至于蒋某所述拆迁安置房分割问题,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本案离婚案件不宜处理。综上,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倪勤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