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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兰秀与蒋国庆,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秀,蒋国庆,罗强,戴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425号原告李兰秀,女,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固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庆,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罗强,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戴泽中,男,汉族,1950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兰秀诉被告蒋国庆、罗强、戴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庆、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戴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秀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蒋国庆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万元,当时被告蒋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5月10前归还。被告罗强和戴泽中在该份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出借条当日,被告蒋国庆还给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还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借款人蒋国庆和担保人罗强、戴泽中归还借款本金,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蒋国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清为止;罗强、戴泽中对蒋国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蒋国庆、罗强、戴泽中承担。被告蒋国庆未作答辩。被告罗强未作答辩。被告戴泽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蒋国庆经营的公司组织李兰秀及其亲属去旅游,李兰秀交纳旅游费13万元,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旅游没有成行。李兰秀于2014年1月8日找到蒋国庆要求退还已缴纳的旅游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李兰秀已缴纳的旅游费13万元转为蒋国庆向李兰秀的借款,蒋国庆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兰秀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李兰秀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借款人:蒋国庆,2014年1月8日”。蒋国庆亦在该借条上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同时,罗强、戴泽中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载明电话号码。同日,蒋国庆还向李兰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兰秀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收款人:蒋国庆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蒋国庆未按期还款,罗强、戴泽中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9日,李兰秀因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8日,李兰秀、蒋国庆经协商后将李兰秀缴纳的旅游费13万元转为蒋国庆向李兰秀的借款,并由蒋国庆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蒋国庆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兰秀和蒋国庆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蒋国庆应支付逾期利息,李兰秀起诉要求蒋国庆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其主张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低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李兰秀要求蒋国庆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国庆向李兰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有罗强、戴泽中的签字,故罗强、戴泽中与蒋国庆、李兰秀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罗强、戴泽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李兰秀在保证期间内对罗强、戴泽中提起诉讼,故对李兰秀要求罗强、戴泽中对蒋国庆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国庆、罗强、戴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秀借款13万元。二、由被告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兰秀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三、被告罗强、戴泽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蒋国庆、罗强、戴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茂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