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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成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能,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成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成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始,被告人徐成能先后五次去到罗定市素龙街道某村X号唐某家中,每次均向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成能驾驶粤WXXX**号摩托车再次前往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唐某时,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到毒品海洛因3.7克、氯胺酮3.7克、人民币3900元(其中有100元系唐某给其的毒资)、粤WXXX**号摩托车一辆及行驶证一个、包装袋五只、锡纸一卷、注射器十支及吸管六条、苹果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黑色表带手表一块(字盘有“CITIZEN”字样)、身份证一个。当日,罗定市公安局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并以被告人徐成能有吸毒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另查明,被告人徐成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及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成能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在罗定市素龙街道某村X号唐某的住处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徐成能及吸毒人员李某、唐某抓获。(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成能及唐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罗定市公安局强制戒毒。(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徐成能、唐某、李某的尿液样本使用一次吗啡(海洛因)试纸检验,结果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成能、李某因吸食毒品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移交毒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成能处查获粒状可疑毒品(白色固体)3.7克、白色粉末3.7克、人民币3900元、苹果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粤WXXX**号摩托车一辆及行驶证一个、黑色表带手表一块(字盘有“CITIZEN”字样)、身份证一个、包装袋五只、锡纸一卷、注射器十支及吸管六条。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2008)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评审表,证明被告人徐成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W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徐成能。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罗定市素龙街道某村X号唐某住处。3、检验报告,证明净重为3.7克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7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份。4、证人证言(1)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被告人徐成能每隔五、六天来到其住处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其后,其在家中分拆再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利润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7月23日上午,徐成能又来到其住处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向徐成能共购买过五次毒品海洛因。经其辨认,被告人徐成能系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李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其去到唐某住处向唐某购买毒品时,看见一年约35岁的男青年在场,后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其辨认,唐某系贩卖毒品给其的人。5、被告人徐成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每隔五天去到唐某家中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唐,2015年7月23日上午,其在唐某家中与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可疑毒品。其向徐成能共贩卖过五次毒品。经其辨认,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成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五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成能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成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7克、氯胺酮3.7克、100元现金、粤WXXX**号摩托车一辆及行驶证一个、包装袋五只、锡纸一卷、注射器十支及吸管六条,予以没收。三、扣押的现金3800元及苹果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黑色表带手表一块(字盘有“CITIZEN”字样)、身份证一个,依法由侦查机关处理。上诉人徐成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徐成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徐成能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徐成能五次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唐某的事实,上诉人徐成能在侦查阶段供述到贩卖给唐某的毒品是海洛因、次数为五次、每次的价钱是100元、地点是唐某的家中,其贩卖毒品的细节供述与证人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还有查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徐成能贩卖五次毒品给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五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徐成能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成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