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浦森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东莞市新易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谈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浦森装饰材料经营部,东莞市新易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谈云波,张丽,潘敏林,李池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26号之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浦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转湾夹板装饰材料市场内第五期A5座1-2号。经营者徐梅燕。委托代理人卢群清、罗志东,均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新易天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常横路38号钢构B区、C区。法定代表人杨泽春。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张一云,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云波,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张丽,女,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潘敏林,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西藤县。被告李池茂,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佛山市南海浦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新易天展览工程有限公��、谈云波、张丽、潘敏林、李池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浦森装饰材料经营部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七天内预交案件转普通程序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因原告佛山市南海浦森装饰材料经营部没有在指定的限期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浦森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