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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环、许某甲、许妮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玉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天河仓储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童南路交叉口,在其驾车由西往南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许某乙(殁年,50岁)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乙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许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监控视频,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天河仓储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童南路交叉口,在其驾车由西往南右转弯过程中与许某乙(男,1966年9月9日出生)驾驶的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乙的家属吴玉环、许某甲、许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97.25元,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13697.25元,被告人朱某另行补偿100000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下午其父亲许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鄞州区下应街道工地回到姜山镇上张村暂住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报警的事实;3.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勘查,肇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前保险杠离地高53-55厘米、距保险杠右端51-55厘米处有碰撞痕迹,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离地高50-60厘米处有碰撞痕迹,尾箱破裂部分脱落,前轮有被碾压痕迹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人朱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7.监控视频,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8.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和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灯光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9.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的事实;10.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13697.25元,被告人朱某另行补偿100000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