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圣远公司诉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大朝公司、姬乃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姬乃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13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永昌路。法定代表人庞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志利。被告朱贵莲。被告姬征。被告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圣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东苑小区*******室。法定代表人姬志利,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东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姬志利,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乃尚。原告圣远公司诉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大朝公司、姬乃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耀顶、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大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姬乃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远公司诉称,被告姬志利与朱贵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姬征为二人之女,永圣公司系姬志利出资设立。2013年10月,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和姬征以“建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月1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圣]字[2013]年75、76、77和78号4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总计2000000元,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12月,被告姬志利又以“采购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月2日与原告签订[圣]字[2013]年2-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3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还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逾期以后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方不履行义务引起诉讼的,应承担起诉的所有费月,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被告姬乃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达成《还款协议》和《担保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和永圣公司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姬乃尚、大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后的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算。协议签订后,六被告未履行上述两份协议,至今再未按照约定偿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6%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0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3月21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6%从2014年12月2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本息义务。第二组、还款协议、担保还款协议,证明六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大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月息2.6%及3%的约定高出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姬乃尚辩称,其没有意见。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姬志利与朱贵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姬征为二人之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姬志利、永圣公司与原告签订[圣]字[2013]年[75]、[7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贵莲、永圣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7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姬征、永圣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7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姬志利和永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朱贵莲和永圣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姬征和永圣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均为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支付了借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姬志利又与原告签订[圣]字[2013]年[2-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姬志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姬志利支付了借款。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均还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逾期以后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方不履行义务引起诉讼的,应承担起诉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被告姬乃尚对上述借款均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大朝公司、姬乃尚签订《还款协议》和《担保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和永圣公司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由被告姬乃尚和大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息;《担保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和永圣公司作为上述500万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大朝公司愿意将其开发的位于宝塔区市场沟凤凰小区43套房屋所获得的银行按揭款先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剩余款项归姬乃尚,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和永圣公司保证在三个月内积极办理按揭手续,协议各方需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如因任何一方原因造成该协议内容无法履行的,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和永圣公司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大朝公司和姬乃尚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六被告未履行上述两份协议,再未按照约定偿还本付息,《担保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揭款也未办理完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永圣公司、大朝公司和姬乃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和《担保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大朝公司、姬乃尚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合同)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和永圣公司作为本案5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和永圣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履行义务,然其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原告要求四人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大朝公司和姬乃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圣]字[2013]年[2-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圣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姬乃尚和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乃尚和陕西大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圣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80元,由被告姬志利、朱贵莲、姬征、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80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