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昌财与李綦,刘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财,李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84号原告王昌财,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浸河村村民。被告李綦,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王昌财与被告李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财诉称,2011年5月4日,王昌财与李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王昌财出资29万元首付款在成都桂溪机械公司购买xxxxx挖掘机一台,李綦在当年12月30日前将该首付款返还给王昌财,利润按四六比例分配。后李綦将还款时间延迟至2014年12月底,期满后李綦一直未结算及还款。现起诉,要求一、由李綦返还首付款29万元及从首付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二、由李綦支付利润1万元;三、诉讼费由李綦负担。被告李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王昌财与李綦合伙在成都桂溪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2014年,王昌财与李綦签订《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李綦、王昌财于2011年5月5日在四川成都桂溪机械公司合伙购买一台现代挖机(xxx-x);由王昌财支付购机首付款29万元,挖机于2011年5月4日提取。2011年12月30日前李綦将挖机首付款全额返还给王昌财。李綦2011年底未返还给王昌财,现将挖机首付款返还时间延迟到2014年12月底;每月按揭款由李綦承担支付;利润按4:6分配,王昌财占4份,李綦占6份等内容。2011年5月3日,王昌财支付了购买挖机的预付款5万元,同月5日又支付了首付款24万元。后李綦一直未返还给王昌财首付款,也未分配利润。上述事实,有王昌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李綦与王昌财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昌财按照协议的支付首付挖机款29万元后,李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将该款返还王昌财。李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王昌财关于李綦没有返还该款的陈述,故,对王昌才要求李綦返还该首付挖机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昌财要求由李綦支付利润1万元的请求。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首付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昌财首付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首付款本息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昌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欣 更多数据: